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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汇豪胶水商行与何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汇豪胶水商行,何体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739号原告义乌市汇豪胶水商行。投资人蒋惠浩。委托代理人于明志,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体文。原告义乌市汇豪胶水商行诉被告何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汇豪胶水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汇豪胶水商行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00元及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何体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货款为264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体文应及时支付原告所欠的货款264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何体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汇豪胶水商行货款26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汇豪胶水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何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