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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怀文硕与被告刘彦德、贾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文硕,刘彦德,贾占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怀文硕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德被告贾占田原告怀文硕与被告刘彦德、贾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被告贾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彦德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贾占田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现已逾期,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彦德、贾占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怀文硕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彦德作为借款人、被告贾占田作为还款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一、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三、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本合同规定期限偿还借款。四、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出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4%,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违约金日1%。五、利息结算:借款方保证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7日前结清当月利息,借款方如不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内结息算做违约,贷款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日1%。六、保证条款:(一)借款方用--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取消。(二)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三)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共同借款人负连带给付责任。(四)借款方还款保证人贾占田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借款方负连带给付责任。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提交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各持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方怀文硕(签字)、借款方刘彦德(签字手印)、还款保证人贾占田(签字手印)”。同日被告刘彦德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银行转账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彦德结算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怀文硕与被告刘彦德、贾占田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合同中约定“并计算复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有约定,从其约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被告贾占田作为还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4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怀文硕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二、被告贾占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刘彦德、贾占田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凤    和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人民陪审员刘阁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云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