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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骆金山与新疆富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被告新疆富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金山,新疆富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新疆富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骆金山,男,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双林,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富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负责人:王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富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骆金山诉新疆富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被告新疆富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骆金山委托代理人陈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富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骆金山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富通世纪房产公司沙湾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所有权置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310平方米砖混结构的平房交由被告开发,被告补偿给原告一套5号楼2单元2楼89.99平方米住宅一套,西环路68平方米门面房一套;并补偿原告现金20万元,露天停车位一个。同时,协议还约定:2012年3月底开工,于2012年11月底竣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付门面房,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6000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计91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骆金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房屋产权、所有权置换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事实;合同内容被告于2012年3月底开工,到2012年11月底竣工;如果一方反悔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书证2,该小区拆迁户刘作丽购买被告开发门面房补偿差价一个收据,证明被告门面房卖到每平方米1.2万元;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三年内不可能开发楼房,也不能兑现给门面房的承诺。被告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富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甲方)与骆金山(乙方)签订房屋产权、所有权置换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现有(旧平房:砖木、土木结构)310平方米,现自愿将其产权、所有权交由甲方全权处分开发。甲方以产权置换补偿的方式将新建的5号楼2单元2楼89.99平方米,西环路门面房68平方米补偿给乙方。补偿现金20万元。补偿现金分两期支付,乙方搬出拆迁房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整,余款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另给乙方一个露天停车位。(门面位置在西环路大门南面第二间)于2013年8月付清。二、水、电、暖、有线、通讯由甲方负责入户。其中有线电视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以上费用在乙方办理入住时缴清)。四、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房屋权属证明及土地手续原件;并将所居住房屋内的生活用品及家具搬走,将原状房屋交给甲方进行拆迁改造;乙方将所有被购买房屋权属证明及土地手续交由甲方办理权属注销手续,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发生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根据目前情况,甲方计划于2012年3月底开工,于2012年11月底竣工;若甲方到时未如期竣工,则甲方自延误之日算起,每月向乙方支付600元房租,直至乙方搬迁回安置房止;若发生不可抗拒因素,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工期顺延。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则须向对方支付赔款10万元。该协议甲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由原告骆金山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搬离房屋,将旧平房交付给被告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并将房屋权属证书交给被告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拆迁。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住宅一套及20万元的补偿现金。但至今合同约定的68平方米门面房一直未交付。另查明,被告向案外人销售门面房,案外人因房屋面积差向被告补缴房款58440元,房屋面积差为4.8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骆金山与被告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所有权置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交付旧平房,由被告拆除、改造,被告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开发、建设、提供安置房、补偿现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一、被告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是否违约。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安置补偿的房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对面积68平方米的门面房,双方未约定房产公司交付房屋时间。故被告对面积为68平方米的门面房何时向原告交付属于双方约定不明的事项,且双方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面积为68平方米的门面房,本案所涉的拆迁补偿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都有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在给付拆迁补偿房屋上来说,原告是债权人,被告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是债务人。故在被告承诺的竣工时间后原告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本院认为交付房屋的准备时间三个月足够,则被告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1日交付房屋,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11月底,距离现在已经两年有余,被告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仍未交付门面房,显然构成违约。二、被告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违约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取得门面房的折价损失,以同小区被告开发的门面房销售价格计算房款:68平方米×12000元=816000元,该门面房价款的计算符合当地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数额,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10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可以认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偿性系其主要属性,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因此,在原告旧平房已经被拆除,双方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损失的情形下,原告依据同小区被告开发的门面房销售价格要求被告赔偿对价款,是在弥补其损失。同时,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予以弥补,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系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合同责任的责任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签订合同、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富通公司承担,被告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富通公司沙湾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富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金山房屋损失价款816000元。二、驳回原告骆金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916000元,案件受理费12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80元,由原告骆金山负担多诉部分707元,由被告新疆富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73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