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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邢某某,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白城市洮北区人,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黄某甲,男,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黄某乙,现年11岁。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好。2009年被告以打工为名,常年在外不回家,也不给家里寄钱。被告不尽丈夫和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带着孩子靠打工维持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已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回,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儿子黄某乙,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18周岁止。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洮南市洮府乡永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黑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洮南市公安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二份。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黄某乙(2004年3月20日出生)。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洮黑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子黄某乙现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由原告抚养,结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每月给付200.00元比较适宜,自2015年8月1日开始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邢某某抚养,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被告黄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给付至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