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峻与闫相银、孟祥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峻,闫相银,孟祥英,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李峻。被告闫相银。被告孟祥英。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峻与被告闫相银、孟祥英、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峻、被告孟祥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相银、被告鲁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峻诉称,2015年5月7日23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Q×××××号轿车行至兰山区沂蒙路与涑河南街路口等红灯时,被被告闫相银驾驶的鲁Q×××××号搅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相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292元,因工作需要,原告在扣车和修理期间租车花费6600元,以及施救费900元、拆检费44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206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206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相银未作答辩。被告孟祥英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鲁达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既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孟祥英,我公司与孟祥英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孟祥英自行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既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其驾驶证、行驶下有效,也不存在其他免赔的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对于其主张的租车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3时20分许,被告闫相银驾驶鲁Q×××××大型汽车沿沂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蒙路与涑河南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峻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20150507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闫相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峻无事故责任。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29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拆检费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用12500元、支出施救费900元。原告在临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小型轿车一辆,花费租车费6600元。另查明,被告闫相银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鲁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孟祥英,闫相银系孟祥英雇用的驾驶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闫相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闫相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峻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闫相银的雇主孟祥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拆检费、施救费、评估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600元,不具有合理性,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工作性质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孟祥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被告闫相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2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292元;二、原告李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评估费400元、拆检费440元,施救费900元,计1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李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由被告孟祥英赔偿;四、驳回原告李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保全费220元,计378元,由被告孟祥英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