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与许志文、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许志文,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丁荣金,是原告的行长。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被告:许志文,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234。被告:刘玲,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124。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被告许志文、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文、刘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许志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7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3月15日止。被告刘玲是被告许志文的妻子,被告刘玲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志文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志文没有依约归还贷款,被告刘玲没有履行还共同清偿责任,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许志文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0元及利息13687.3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许志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700元及利息13687.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从同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原告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玲对被告许志文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因违约引起的律师代理费667.7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志文、刘玲共同答辩称:被告暂时无经济能力偿还,因为当时被告种的柑树都死了,现在没有钱。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两被告的身份证;2、两被告的结婚证;3、借款借据;4、个人借款合同;5、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律师代理费发票;7、利息清单。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许志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志文向原告借款19700元,借款用于生产资金,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762%,按季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因借款人违约,而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许志文发放了贷款197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许志文没有依约还清贷款,××014年3月12日,被告许志文在原告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未还贷款一事,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许志文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0元及利息13687.3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刘玲与被告许志文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因本次诉讼向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67.75元。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志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许志文发放了贷款,被告许志文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志文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玲与被告许志文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玲对被告许志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约定违约责任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借款本金19700元及利息13687.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玲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志文、刘玲共同承担因违约而引起的律师代理费667.75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志文、刘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锦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