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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赵光明与樊丙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明,樊丙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135号原告:赵光明,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郁书祥,六安市金安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丙军,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赵光明诉被告樊丙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郁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明诉称:原告之妻洪自勤生前于2009年委托被告樊丙军办理人寿保险人身意外险。洪自勤死亡后,保险公司理赔101561.79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款由被告侵占。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农历腊月26日付清,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款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樊丙军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因保险合同产生纠纷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欠条[今欠到赵光明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腊月26日]:证明签订协议之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0000元,下欠10000元的事实。被告樊丙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一、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赵光明与被告樊丙军因保险合同纠纷于2013年1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樊丙军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光明保险理赔款40000元。被告樊丙军仅支付给原告赵光明30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樊丙军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了欠条[今欠到赵光明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腊月26日]。该欠款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光明与被告樊丙军之间的诉争属不当得利之诉。原告赵光明在保险纠纷发生后与被告樊丙军于2013年1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被告樊丙军应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光明保险理赔款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樊丙军仅支付给原告赵光明30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樊丙军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赵光明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腊月26日,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丙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光明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