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0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丽君,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宇,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成鼎,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1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少民初字第1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李×1诉至原审法院称:李×1与李×2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28日生育一子李×3。2014年12月18日,李×1与李×2因感情不和,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3由李×2抚养,李×1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止。李×2因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419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2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虽经一审判决李×3由李×2抚养,但李×2自2012年10月离家后就对李×3漠不关心,对其生活不闻不问,也未支付抚养费。李×3一直与李×1共同生活,由李×1及父母照顾其生活起居和接送上学。在此期间,李×1曾多次联系李×2催促其履行抚养义务,但李×2均置之不理。现要求婚生子李×3变更由李×1抚养,李×2自变更之日起每月给付李×3抚养费600元,至李×3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李×2承担。李×2辩称: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2015年3月31日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孩子由李×2抚养,李×1此次起诉距离生效裁判文书时间较短,不宜变更现阶段的抚养关系。二、造成李×2不能行使抚养权的责任完全在李×1。因李×1不履行法律文书,将孩子带走不让孩子见到李×2,导致李×2无法尽抚养义务。且李×1与李×2离婚前房屋被拆迁,李×2和孩子均为被安置人,但所有周转费和拆迁款均由李×1领取,导致李×2经济不宽裕,影响抚养权的行使。三、李×1此次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分得拆迁的份额。四、孩子年龄较小,随母生活更为有利,且李×2的拆迁房屋马上可以入住,且有一定的拆迁款,李×2有能力可以抚养孩子。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经庭审可查,2015年3月法院生效判决业已确定李×1与李×2离婚后李×3由李×2抚养,虽然此后李×3一直由李×1抚养至今,但李×2在本案中并不同意放弃抚养权,考虑到前次判决生效时间距离本次诉讼时间较短,期间三方的客观情况尚未发生明显变化,且李×1并无确切证据证实李×2存在不利于继续抚养子女之法定事由,故对于李×1现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1不服,除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至本院外,还称李×2至今无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不能为李×3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而李×1具有稳定的收入,能够为李×3提供更好的生活和教育保障,且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会对李×3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要求变更李×3由李×1抚养,李×2每月给付李×3抚养费600元。李×2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1与李×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一子李×3。2014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判决准予李×2与李×1离婚,婚生子李×3由李×2抚养,李×1自2014年12月始每月自行给付李×3抚养费600元,至李×318周岁止。李×2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裁定准予李×2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此后,李×3仍随李×1共同生活至今。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1认可其与李×2离婚后未将李×3交予李×2抚养。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4195号民事裁定书、李×1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免疫预防接种证、疫苗接种知情同意书、幼儿园接送证明、照片、短信记录,李×2提交的照片、短信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根据查明的事实,李×1与李×2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时确定双方之子李×3由李×2抚养,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判决履行各自义务,但李×1在该判决生效后未将李×3交与李×2抚养,其上诉主张李×2不尽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且李×1亦未举证证明李×2存在不利于抚养李×3的法定情形。现李×1以李×3长期由其抚养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李×1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述华代理审判员 施 忆代理审判员 黄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