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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无职业。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X在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八方客宾馆大厅,趁工作人员不备,从银台凳子上放置的挎包内盗走失主马××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后逃匿。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477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漏罪。被告人张X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X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被告人张X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马××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旅馆住宿登记单,发票,情况说明,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漏罪,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X向被害人马XX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