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远苗霞与季纯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苗霞,季纯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远苗霞。委托代理人孙祖德、钱佳,苏州市相城区陆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纯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该公司员工。原告远苗霞与被告季纯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佳、被告季纯剑、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苗霞诉称,2014年4月3日6时31分,被告季纯剑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逆行行驶时,与同向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季纯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56853.99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由被告季纯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季纯剑承担。被告季纯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我的赔偿比例,同时我预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抵扣,如有多余部分,由保险公司代为返还。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6时31分,被告季纯剑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远苗霞同向,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相城区御窑路玉成家园小区路口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远苗霞、被告季纯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相城医院治疗未愈,又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5日出院。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伤情、关联性等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结合被鉴定人车祸史和病程转归,分析认为其因车祸致右肩外伤史明确,右肩袖损伤诊断成立,经保守治疗后症状无缓解,临床行修补术,其治疗在时间上存在持续性,符合肩袖损伤病程发生、发展的规律,右肩袖损伤与2014年4月3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肩袖损伤行肩袖修补术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3、误工期共计六个月,护理期共计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2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季纯剑。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季纯剑共同确认,事发后被告季纯剑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主张:1、医疗费46788.69元,为此举证病历二本、出院小结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27大页计74小张。2、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计算4天为72元。4、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的10%为6869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5年的10%的六分之一为1956.3元,为此举证被扶养人关系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远根木需扶养,扶养义务人数为六人。6、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90天为5400元。7、误工费要求以月平均工资3708.3元计算6个月为22249.8元,为此举证劳动合同、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事发前原告的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工资为当月发放上一个月工资,故交易明细中显示4月发放的工资3391.14元实际为3月份工资,不应予以扣除,为此补充举证公司及其人事科证明各一份。8、交通费831元。9、拖车费50元,举证票据一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372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但对非医保用药明细、可替代性用药明细及费用无法提供相应依据。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3、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4、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期限无异议,但要求扣除4月份发放的工资3391.14元。对于补充举证的两份工资发放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证明印章名称不一致,坚持认为应根据事故前平均工资扣除事故后实际发放部分计算误工费。5、交通费认可200元。6、拖车费不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确定为2500元。8、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季纯剑认为,鉴定费依法处理,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对补充提供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其他同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意见。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被告共同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6788.69元,也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中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部分在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2、原、被告双方对于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3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相应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3、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60元标准计算90天并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5400元。4、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的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苏州尚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工资卡的交易明细,双方共同确认其月平均工资为3708.3元,根据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4月份发放的工资3391.14元是否为4月份当月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的企业发放工资惯例,当月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的做法较为普遍和通行,再结合原告补充举证的证明,本院认为该3391.14元应系其2014年3月份工资,不应扣除,据此认定误工费22249.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综合认定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7、鉴定费372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但对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付范围的说法,由于其未能举证鉴定费属于免赔事项以及该免赔事项在承保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季纯剑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8、拖车费5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788.6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残疾赔偿金70648.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3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224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20元、拖车费50元,合计人民币156228.7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承保了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46788.6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合计48660.6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648.3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224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79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3798.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798.1元。赔付不足的部分计人民币42430.69元,由过错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季纯剑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赔付责任,故本院认定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负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5458.41元,由于被告季纯剑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该25458.4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9256.51元。被告季纯剑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外,无须再赔偿原告,被告季纯剑已预付原告2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为避免讼累,此款可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季纯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远苗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256.51元。二、原告远苗霞应返还被告季纯剑人民币200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远苗霞137256.51元,支付被告季纯剑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远苗霞对被告季纯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2元,由原告远苗霞负担236.8元、被告季纯剑负担355.2元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季纯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远苗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遆志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