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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保民与张毛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民,张毛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胡保民,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吴建辉,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毛毛,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胡保民诉被告张毛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毛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保民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毛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原告按照约定,出借了相应款项。现还款时间逾期多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没有归还。现原告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保民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条,证明2013年7月17日,张毛毛与胡保民达成合意,张毛毛向胡保民借款20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证据三、招商银行回单,证明2013年7月17日,胡保民通过银行向张毛毛汇款188万元,其余是12万元现金支付。证据四、代理协议和发票,证明2015年1月18日,胡保民委托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向张毛毛主张权利,代理费4万元。被告张毛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毛毛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胡保民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胡保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笔借款2013年8月17日归还。如2013年8月17日还清该借款,此借条自动作废。如执行本借条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毛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当日,原告胡保民通过招商银行转款188万元至被告张毛毛招商银行5124257918865888账户。庭审中,原告表示剩余12万元借款本金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张毛毛,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产生相应的律师费用4万元整,有相应的代理协议和发票予以佐证。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毛毛未能返还任何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张毛毛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毛毛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回单,与上述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以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虽然被告张毛毛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到胡保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仅证明其实际转账188万元至被告张毛毛。庭审中原告表示剩余12万元借款本金是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张毛毛,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88万元。同时,依据借条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产生相应的律师费用4万元整,有相应的代理协议和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4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毛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毛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保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88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00元,原告自行承担1300元,被告张毛毛承担221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审 判 员  肖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美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