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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王名胜、许春丽、王朝昌、肖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8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8130-X。负责人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宗保,男,汉族,该行职员,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王名胜,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许春丽,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王朝昌,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师珍,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被告王名胜、许春丽、王朝昌、肖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名胜、许春丽、王朝昌、肖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名胜、王朝昌、肖师珍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王名胜31万元,首笔贷款30万元用于房屋室内外装修、购大额耐用消费品等使用,借款期限3年,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月2日。被告王朝昌、肖师珍自愿提供位于将乐县龟山新村二路209幢1-5层,建筑面积27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并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王名胜办理的自助循环使用手续贷款30万元已于2014年1月2日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王名胜只于2014年归还本金89526.94元、利息11370.46元,至2015年7月5日结欠本金210473.06元、利息33244.76元。被告许春丽与王名胜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春丽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名胜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合计243717.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2、被告王名胜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被告许春丽、王朝昌、肖师珍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王朝昌、肖师珍抵押的位于福建省将乐县龟山新村二路209幢1-5层,建筑面积27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名胜、许春丽、王朝昌、肖师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名胜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包含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约定: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被告王名胜可以在31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3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6.972%;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适用于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抵押、动车质押、权利质押的共性条款: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王朝昌在原告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41000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王朝昌、肖师珍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将乐县龟山新村二路209幢1-5层的房屋(将房证字第00047**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房他证2011字第00**号)。2011年3月23日,被告王名胜通过自助贷款方式借款30万元。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王名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0473.06元及利息33244.76元。另查明,被告王名胜、许春丽于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王名胜、许春丽、王朝昌、肖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是国家核准的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其向公民提供借款的行为合法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名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473.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名胜归还借款本金21047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名胜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名胜还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7月5日已欠的利息(含罚息)33244.76元及2015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因被告王名胜在借款时,与被告许春丽系夫妻关系,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夫妻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被告王名胜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春丽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朝昌、肖师珍以自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业已设立并生效,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王朝昌、肖师珍仅以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并无被告王朝昌、肖师珍提供保证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朝昌、肖师珍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名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本金210473.06元;二、被告王名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33244.76元(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三、被告王名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支付从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借款本金210473.6元的利息;四、被告许春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对被告王朝昌、肖师珍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龟山新村二路209幢1-5层的房屋(将房证字第000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名胜、许春丽、王朝昌、肖师珍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被告王名胜、许春丽、王朝昌、肖师珍负担(该款原告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廖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吴舒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