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潘金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潘金叶,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金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春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吴忠于驾驶豫Q451**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武庄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武庄东西公路家具店门前,撞着上道路的潘金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潘金叶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吴忠于驾车驶离现场。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因吴忠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有吴忠于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吴忠于驾驶豫Q451**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武庄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家具店门前,撞着上道路的潘金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潘金叶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忠于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金叶无责任。潘金叶受伤后,在上蔡同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722元。另查明,潘金叶生于1976年2月12日,系农村居民。豫Q451**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忠于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金叶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722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11天=284元;3、护理费,即9416.1元/365天×11天=2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1天=33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57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潘金叶医疗费4722元、误工费284元、护理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72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金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金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