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国与被告霍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国,霍鹏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李文国,男,汉族,华池县人。被告霍鹏程,男,汉族,华池县人。原告李文国诉被告霍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国与被告霍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国诉称,2011年5月24日,他与被告霍鹏程签订了干洗店“转让协议”,约定他将位于华池县聚源商场的洁净干洗店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霍鹏程,分三期付款,2012年年底最后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拖欠他转让费9500元,几年来他曾多次索要,被告再三推拖,至今不予归还,现请求由被告归还他欠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文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原告李文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出生日期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将位于华池县聚源商场“洁净干洗店”以九万元的转让费转让给被告霍鹏程,并限于2012年底将款付清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欠原告9500元属实,干洗店当时经营一年多时间就转让给他人了,因这几年他经济困难,没有及时给原告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李文国与被告霍鹏程签订了“干洗店”《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华池县聚源商场的洁净“干洗店”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霍鹏程,分三期付款(2011年5月26日付10000元,12月30日付40000元,剩余款于2012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拖欠原告转让费9500元,几年来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遂起诉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霍鹏程拖欠原告李文国“干洗店”转让费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霍鹏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国干洗店转让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由被告霍鹏程承担25元,退付原告李文国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延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德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