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申太书与郭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太书,郭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申太书。被告郭鑫。委托代理人崔玉峰,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太书诉被告郭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太书、被告郭��委托代理人崔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郭鑫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申太书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鑫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太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车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各项损失125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鑫辩称,本案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与事实不符,应提供相应的有关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果相佐证,否则,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的替代交通工具的损失与事实不��,且没有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应证据,故该损失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郭鑫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贺进镇沙洺村牌坊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申太书持A2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鑫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太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车费1050元,停车费8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郭鑫负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郭鑫应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050元、停车费820元,原告损失共计1870元。因被告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鑫应在二轮摩托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太书车辆损失费、停车费187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充足,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二轮摩托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太书车辆损失费、停车费1870元;二、驳回原告申太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郭鑫承担50元,原告申太书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