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利宏达喉箍厂与卢金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利宏达喉箍厂,卢金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利宏达喉箍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沿庄镇东滩头村。经营者张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利宏达喉箍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利宏达喉箍厂的经营者张振华、被上诉人卢金香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天津利宏达喉箍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振华。2014年2月被告卢金香到原告处工作,冲床工。2014年7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受伤,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自行垫付医药费223.8元、交通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2014年2月至6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63.2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诉讼中原、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另,被告曾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3月20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24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3493.2元、医药费223.8元、交通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以上共计84085元。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请求:1、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9922.8元;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申报商业保险(到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与原告对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月工资)是按照仲裁裁决的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60元的60%,即2556元计算;还是原告主张的按照被告实际月均工资2063.2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由于被告实际月均工资2063.2元,低于其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的60%,即2556元,故应按照2556元作为计算基数,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分别为4个月和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于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申请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因此依据2014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元计算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86元×4个月=18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86元×6个月=28116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6×9个月=23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6元×4个月=10224元。原、被告对于医药费223.8元、交通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1个月零11天,应为2556元﹢2556元÷21.75×11=3848.5元。由于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裁决书的认可。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为3493.2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原告申报商业保险问题,因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原告可向相关部门重新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利宏达喉箍厂与被告卢金香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天津利宏达喉箍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卢金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24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工资349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医药费223.8元、交通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以上共计84085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利宏达喉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利宏达喉箍厂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利宏达喉箍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工伤待遇应当以被上诉人实际月工资数额为计算基数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计69922.80元,判令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申报商业保险所需司法鉴定等手续,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金香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卢金香因工受伤,其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上诉人天津利宏达喉箍厂应当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现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法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请求被上诉人配合办理商业保险申报手续,原审法院令其完成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利宏达喉箍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