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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黎倩梅、何自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黎倩梅,何自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法德,行长。诉讼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凌华丽。被告黎倩梅,女,汉族。被告何自湛,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刘转英,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黎倩梅、何自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唐学军、凌华丽,两被告诉讼代理人刘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黎倩梅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080123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倩梅提供61万元的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8年6月13日起到2028年6月13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贷款利率与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利率的调整方式,第七条约定了贷款归还的方式为等额还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了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约定了违约事件及违约处理办法。两被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何自湛作为被告黎倩梅的配偶,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倩梅发放贷款,但被告黎倩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何自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黎倩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465.6元及利息13397.12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详见本息清单),共计483862.7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黎倩梅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1193元;三、两被告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四、原告对被告黎倩梅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何自湛作为被告黎倩梅的配偶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倩梅、何自湛答辩称:1、原告诉前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过高,我方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3、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过高,希望能减少利率,被告会尽快还款;4、合同中有担保人是佛山市金宇投资有限公司,我方认为该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黎倩梅、何自湛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0801235《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倩梅提供借款6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每年1月1日执行最新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清偿到期本息,原告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扣款日为每月13日。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二、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被告黎倩梅、何自湛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的不动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且于2010年6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三、被告黎倩梅、何自湛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四、被告黎倩梅自2014年12月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黎倩梅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黎倩梅于2015年6月2日收到该通知。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黎倩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465.6元、利息10062.14元、罚息3160.77元、复利174.21元。五、原告委托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与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固定收费31193元,截至庭审之日,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1、还本付息《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黎倩梅连续5期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变更通知,合同于该日变更。被告黎倩梅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2、复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罚息、复利亦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未能举证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可计收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息实际上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罚息更是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行为的惩罚措施。本院认为原告计收的罚息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异议,应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时,本院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故对复利不予支持。二、律师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额,以8000元为基础收费,该律师费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黎倩梅、何自湛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四、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自湛作为房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其对涉案借款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黎倩梅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自湛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倩梅、何自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0465.6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0062.14元、罚息为3160.7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罚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二、被告黎倩梅、何自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1193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4475元,财产保全费3095元,合计757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7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