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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魏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魏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原告魏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好,2009年2月19日生育男孩魏文斌。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2010年7月份被告找借口回了娘家,期间,原告、原告的家人及村委会调解员多次劝叫被告,遭被告拒绝,现无法联系被告,双方分居达五年。被告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和妻子的责任。由于被告不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魏文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共计4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6日在门源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2月19日生育男孩魏文斌,孩子暂由原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7月份被告以看孩子为由从新疆回到门源的娘家,期间,原告、原告的家人及村委会调解员多次劝叫被告,遭被告拒绝,现无法联系被告,双方分居达五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门源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浩门镇疙瘩村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孩子魏文斌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母亲张生芳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过长,期间互不联系,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未到庭,法庭无法对原、被告的婚姻进行调解,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魏文斌一直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方面,以不改变子女健康成长环境为原则,魏文斌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魏文斌(2009年2月19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赵某某享有孩子的探望权,于每季度探望一次,探望时原告魏某给予协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林代理审判员  云生旭人民陪审员  孔宪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