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维尼谷贸易有限公司与沈晓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290号原告厦门维尼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33号海光大厦34A,组织机构代码:07282494-9。法定代表人吴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毅、邱伟,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晓燕,女,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厦门唯尼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晓燕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唯尼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毅、邱伟,被告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唯尼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晓燕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304.6元。被告沈晓燕辩称,被告从2013年7月6月至2014年2月8日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前一次入职的工资都是法人吴证伟发的,后一次入职的工资是由财务温贵茹代发的。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厦门维尼谷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沈晓燕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沈晓燕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主张: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为3300元+销售提成,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支付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二倍工资差额25600元;二、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0914号裁决书,裁决:一、厦门唯尼谷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沈晓燕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二倍工资差额2280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厦门唯尼谷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厦门市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拟证明被告入职时间。被告认为社保只交了三个月,不能真实反映被告上班的情况。被告提供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2013年、2014年之后有在原告处上班,提供银行转帐记录,证明第一次到被告处就职是吴证伟发工资,2014年5月1日之后都是原告财务温贵茹给被告发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提出温贵茹不是公司财务,且是在2014年6月2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并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就任公司导购一职,公司于2014年8月开始为其缴交社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保参保缴交情况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照片、银行转帐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计算工作年限包括对入职时间进行确定,原告已经确认被告2015年3月8日前为原告单位员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工资单,故本院采信被告提出的月工资35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2304.6元,原告要求判令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二倍工资差额32304.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厦劳仲案(2015)09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沈晓燕要求被申请人厦门唯尼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600元,双方均未起诉,视为均接受该部分仲裁裁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厦门唯尼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沈晓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00元;驳回原告厦门唯尼谷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唯尼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晞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辛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