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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杜月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月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31号原告:杜月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赵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月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月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月光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杜月光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0000元(座×4),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2015年5月13日9时40分,在迁安市万灵路与老冷大路口处,原告杜月光驾驶冀B×××××号车(车上乘坐邸佳丽,系原告妻子)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海宽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邸佳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月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邸佳丽、张海宽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杜月光造成的损失合计76049.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6049.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扣除三者无责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金额。二、原告车辆损失定损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三、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四、对三者张海宽出具的已赔偿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供经济赔偿凭证。五、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杜月光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0000元(10000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原告杜月光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13日9时40分,在迁安市万灵路与老冷大路口处,原告杜月光驾驶冀B×××××号车(车上乘坐邸佳丽,系原告妻子)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海宽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邸佳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月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邸佳丽、张海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邸佳丽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双眼角膜擦伤,面部、颈部、胸壁损伤,外伤性牙破损,舌损伤。原告杜月光的损失有:一、冀B×××××号车车损61596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62896元。二、三者无责冀B×××××号车车损542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5620元。三、冀B×××××号车车上人员邸佳丽损失:医疗费6861.3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211.10元(42.22元×5天)、误工费211.10元(42.22元×5天),合计7533.5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76049.50元。原告杜月光已赔偿了三者张海宽的损失56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复印件、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海宽出具的收条、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月光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定损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施救费系原告杜月光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杜月光赔偿三者的损失有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收条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损失应先扣除三者无责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金额,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月光的其他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月光损失74527.3元(总损失76049.50元-三者无责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额42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月光损失74527.3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月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元,减半收取851元,由原告杜月光负担1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