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勇、卢燕芹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卢燕芹,张军,孟英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庶海,淄博开发新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燕芹,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克良,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军,无业。系上诉人张勇之父。原审第三人:孟英,无业。系上诉人张勇之母,原审第三人张军之妻。上诉人张勇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庶海,被上诉人卢燕芹的委托代理人韩克良,原审第三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孟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张军、孟英系夫妻关系,其子张勇与李艳系夫妻关系,四人均为周村区青年路街道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第三人张军名下有坐落于周村区桃园社区1-75号房产一处,产权证号周74323。2008年起桃园社区进行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实行实物安置及货币安置两种方式,其中实物安置用还迁房安置补偿。2010年10月27日第三人张军以1-75号房产与桃园社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张军因该房屋实际应补偿44.789平方米;同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附加协议,约定对社区所欠李艳养老保险金25100.00元及张军家庭青苗补偿金8275.00元,按每平方米1280.00元标准折算,实际应补偿26.074平方米。另社区对每套新置房屋按每平方米1280.00元标准补贴原房产所有人10.00平方米。2011年12月3日第三人张军与其胞弟张某签订指标转让协议,张某将拆迁安置补偿指标19.00平方米转让给张军。上述四项共计99.863平方米。2011年12月4日原告张勇以1-75号选房业主的身份签订村民安置选房确认书,选定周村区圣海东郡小区21号楼2单元703号住宅,建筑面积97.60平方米、每平方米1370.00元,时上述99.863平方米按置换标准以每平方米1280.00元计算计127824.64元,可购买703号房屋93.303平方米,另4.297平方米购房者需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4070.00元支付价款17489.00元,还需支付储藏室价款24660.00元、其他设施工料费等10489.00元及社区补贴10.00平方米价款12800.00元,共计65438.00元,由原告张勇于2014年4月22日向桃园社区交纳。该房产现已完工,未办理权属登记,由原告张勇自行占有使用。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本案被告卢燕芹向第三人张军提供借款48万元,后第三人张军按约支付部分利息,卢燕芹对其余借款本息索款未果,于2012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张军、孟英、张勇、李艳共担还款责任。2012年2月17日原审法院根据卢燕芹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周村区圣海东郡小区21号楼2单元703号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2年3月19日卢燕芹与张军、孟英经(2012)周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合意,张军、孟英承诺至2012年12月20日前返还卢燕芹借款本息共计52万元;卢燕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张军、孟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卢燕芹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张勇对原审法院查封的周村区圣海东郡小区21号楼2单元703号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周执异字第15-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勇的异议。原告张勇具状诉至原审法院。再查明,自2010年后第三人张军与数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除债权人卢燕芹外,亦有他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生效判决及调解书确认张军与孟英需返还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向他人的借款本息280余万元。涉案圣海东郡小区21号楼2单元703号房产亦在(2012)周民初字第420号案后被另案轮候查封。还查明,原告张勇与第三人张军在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其中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名下账户向第三人张军名下账号转入款项97000.00元。本案诉讼中双方主张此时期第三人张军从事高利贷业务,通过原告账户流转部分资金;2011年11月18日的款项系原告为购买第三人张军1-75号房产拆迁安置补偿指标而支付的购房款,为此提供第三人张军所书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勇房款拾万元正”;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产的来源。首先,对于2011年12月3日第三人张军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原告张勇提供证人张某之证言,拟证明该指标实为张某转让与原告,与第三人无关。因证人张某系原告与第三人张军之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2011年12月3日指标转让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安置补偿协议、附加协议和社区房屋置换标准,涉案面积为97.60平方米的周村区圣海东郡小区21号楼2单元703号房屋,系在桃园社区旧村改造中以第三人张军、孟英所有的1-75号房产置换而来的还迁房,其中,第三人张军、孟英享有原房屋置换面积44.789平方米、社区优惠补贴10.00平方米、受让他人19.00平方米,及二人青苗补偿款3310.00元计2.586平方米,共计76.375平方米,折合为703号房屋71.358平方米;另原告张勇之妻李艳养老保险金及其家庭青苗补偿金共计30065.00元折合21.945平方米;原告张勇出资购买的4.297平方米。综上,选房确认书虽系原告以选房业主身份签署,但涉案房产作为集合家庭成员各项利益而来的共同财产,第三人张军、孟英占73.11%的份额。其次,原告与第三人张军主张其口头协商转让1-75号房产拆迁安置补偿指标,但未能证明2011年11月18日由原告账户付款给第三人账户的97000.00元款项唯一用途是支付购房款。退而言之,即使该款项确系购房款,当时第三人张军、孟英外欠巨额债务,而按照选房时的市场价格,在扣除原告支付的社区优惠10.00平方米价款12800.00元后,第三人张军、孟英对703号房屋享有的平方数价值277627.06元,该97000.00元尚不足35%,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作为近亲属,原告明知第三人张军、孟英债务缠身,即该转让行为中双方均具有主观恶意,则该行为自始无效。据此,因第三人张军、孟英对周村区圣海东郡小区21号楼2单元703号房产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份额,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孟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张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坐落于周村区圣海东郡小区21号楼2单元703号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结婚成家,争议的房产是上诉人唯一的住宅,是农村拆迁后置换的。按照农村风俗,子女成家,父母得分上诉人一套住房。涉案房屋是2011年上诉人所在桃园社区进行旧村改造,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10万元购买原审第三人张军40平方米安置补偿指标,12月3日支付31700.00元购买他人19平方米安置补偿指标,同时利用自己10平方米的补偿指标和妻子的23平方米安置补偿指标并向社区缴纳65438.00元购买13.5平方米后取得了涉案房屋并实际占用,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涉嫌借贷、存有亲属关系等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卢燕芹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军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孟英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附加协议书、安置选房确认书、(2014)周执异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收到条、收款收据、证明、指标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2012)周民初字第420号、903号民事调解书、(2012)周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2013)周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勇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系其主张其本人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从涉案房屋的来源入手,已经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了查明,并对上诉人张勇就涉案房屋的权属份额进行了认定。关于上诉人张勇所主张其受让原审第三人张军40平方米的补偿指标及购买他人19平方米补偿指标的相关事实应否予以认定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依法予以阐明,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就上诉人张勇与原审第三人张军、孟英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份额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涉案房屋中大部分仍属原审第三人张军、孟英的财产,上诉人张勇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故不能成为阻却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事由。因此,上诉人张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姜修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