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唐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舰(自报姓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810。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唐舰窜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万联商场摩托车停车场,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第一排1辆蓝色助力车,遂用随身携带的钢钎、六角套铜等作案工具将助力车前轮大锁打开,双手将龙头锁扳坏后驾车准备逃离现场,行至上述停车场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唐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舰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唐舰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唐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唐舰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五路万联商场摩托车停车场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金捷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遂用随身携带的钢钎、六角套铜等工具撬开车锁,驾车准备逃离现场时在停车场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缴获蓝色金捷牌助力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未造成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