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何泽允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伍穗军,何泽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人:吴颖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俊源,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穗军,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审被告:何泽允,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伍穗军、原审被告何泽允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0年1月4日登记成立,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2001年5月11日,被上诉人伍穗军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下称“建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申请表》,并声明已细阅《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及《领用龙卡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上述章程和协议。申请表保证人处署名“何泽允”,并承诺对被保证人全部龙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领用龙卡协议》规定:丙方(何泽允)自愿为乙方(伍穗军)领用的龙卡担保,保证期限为乙方开户领卡起至乙方退回龙卡、销户止,在此期间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在甲方(建行)交存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乙方龙卡备用金账户发生透支,且不能按期补足时,甲方有权在乙方透支第61天起的任何时候用乙方保证金归还透支本息,不足部分乙方应继续归还,并应承担透支可能造成的其他责任。协议第九条规定,乙方领用龙卡前,须按甲方规定存入备用金,并交纳年费,甲方按规定计付乙方备用金存款利息。协议第十一条规定,乙方使用龙卡时,须遵守《龙卡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乙方所签署的龙卡单据均由甲方计入乙方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甲方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乙方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责任。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乙方签单日或甲方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不满30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利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乙方龙卡账户须保持足够余额以备使用,不得超过甲方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透支;否则,视为乙方欺诈甲方,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龙卡,同时追缴乙方透支款项和利息,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协议第十八条规定,乙方领用龙卡后,要求解除本协议时,必须将所持龙卡(主卡、附属卡)全部归还甲方,并偿清全部债务,办理销户后,方可解除协议等。建行经审查后向被上诉人伍穗军核发了卡号为53×××18的信用卡。就案涉信用卡的交易情况,上诉人提供了建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第一笔交易的日期为2002年2月27日,金额为1800元,摘要为ATM取款,余额为-1246.12元;2002年3月5日交易700元,摘要为ATM取款,余额为-1946.12元;2002年3月19日交易130元,摘要为GNET-POS消费,余额为-2076.12元;2002年4月2日交易230元,摘要为商户来单本地消费,余额为-2306.12元;2002年7月1日交易0.11元,摘要为批计存款息,余额为-2305.92元;2002年7月1日交易0.02元,摘要为代扣利息税,余额为-2306.05元;2002年7月1日交易0.09元,摘要为透支还贷,余额为-2306.12元;此后没有其他交易费用产生。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陈述透支利息应以清单显示的每次透支额为本金,从透支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款日止;自2002年7月1日最后一次交易后,被上诉人伍穗军并未向上诉人或其他债权人偿还过借款本息。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将其对被上诉人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本协议生效后,信达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建行行使上述转让债权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建行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建行转移至信达公司;如建行曾与该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建行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信达公司;建行保证所转让的债权账面金额准确,债权金额不准确的按照双方认可的真实信息重新确定金额并由建行采取信达公司认可的方式进行更正,不足部分由建行予以补足;建行就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本次贷款债权(或相应的资产)转让涉及诉讼、过户等主体变更的,本协议生效后建行应配合信达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事宜。2004年10月2日,建行与信达公司在南方日报联合刊登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中包括了本案中对伍穗军、何泽允的债权。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对伍穗军、何泽允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转让债权清单》复印件;本协议生效后,上诉人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信达公司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信达公司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信达公司转移至上诉人;如信达公司曾与该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信达公司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上诉人;信达公司保证所转让的债权账面金额准确,债权金额不准确的按照双方认可的真实信息重新确定金额并由信达公司采取上诉人认可的方式进行更正;本次贷款债权(或相应的资产)转让涉及诉讼、过户等主体变更的,本协议生效后信达公司应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应的变更事宜。2005年1月28日,信达公司与上诉人在南方日报联合刊登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括了本案中对伍穗军、何泽允的债权。之后,上诉人又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5日在羊城晚报,于2010年12月7日、2012年12月4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上诉人在本案中为核实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身份资料,向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进行了调查,支付了查询费2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追讨信用卡欠款未果,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7354.53元(其中本金2306.12元,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的透支利息为5048.41元),并主张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全部利息;2.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人口信息查询费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伍穗军向建行申请领用龙卡,原审被告何泽允自愿为被上诉人的全部龙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领用龙卡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已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建行将对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信用卡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之后信达公司又与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故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显示,截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上诉人累计透支本金为2306.12元。被上诉人对欠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仅认为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领用龙卡协议》约定乙方龙卡账户须保持足够余额以备使用,乙方龙卡备用金账户发生透支且不能按期补足时,甲方有权在乙方透支第61天起的任何时候用乙方保证金归还透支本息,不足部分乙方应继续归还,并应承担透支可能造成的其他责任。此表明发卡银行在持卡人透支的第61天起有权使用持卡人的保证金归还透支本息,不足部分持卡人应继续归还。即是说,此时持卡人未能偿还透支本息的,发卡银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涉案信用卡从2002年2月27日发生透支交易,自2002年7月1日起均未还款。从2002年7月1日起计至2004年10月2日建行与信达公司在南方日报联合刊登催收公告时,已超过二年期限。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债权人在2002年7月1日至2004年10月2日期间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说明即便涉案款项为被上诉人透支,涉案信用卡债权在发生债权转让时已沦为自然债权,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透支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领用龙卡协议》规定,原审被告为被上诉人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被上诉人开户领卡至退回龙卡、销户止,销户前需清偿全部信用卡债务。故约定保证期间不明确,保证期间依法应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领用龙卡协议》规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2002年7月1日透支款项后第61天即2002年8月31日起有权开始追偿债务,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故保证期间应为2002年8月31日至2004年8月31日。但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原审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审被告此后也未明确表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信用卡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人口信息查询费、公告费及快递费等,原审法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己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具体到本案,建行与信达公司在南方日报联合刊登催收公告的法律效力应追溯至债权转让之日即2004年6月28日,距离2002年7月1日还不足两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04年6月28日中断,之后上诉人又分别于2005年2月1日、2007年1月21日、2009年1月16日、2010年12月9日、2012年12月5日进行了五次债权催收公告,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06.12元、透支款利息(以透支款本金2306.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透支利息为5048.41元,并主张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人口信息查询费等)。被上诉人伍穗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案债权发生在2002年,其身份证地址一直没有变过,上诉人直到十几年后才找其,是否过诉讼时效由法院确定。原审被告何泽允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下几点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诉人于2000年1月4日经批准成立,于2000年6月5日登记成立;2.建行与信达公司在南方日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日期是2004年10月6日;3.信达公司与上诉人在南方日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日期是2005年2月1日;4.上诉人又分别在羊城晚报、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日期是2007年1月21日、2009年1月16日、2010年12月9日、2012年12月5日。又查明,在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信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均附转让债权清单,在清单中列明涉本案的转让债权(截至2003年12月31日)金额为本金2306.12元,利息766.3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本案中,建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作为金融机构的建行于2002年7月1扣划被上诉人信用卡中0.09元用作透支还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建行的上述扣划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在本案中,建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建行与信达公司虽然于2004年10月6日才对涉案债权联合刊登公告进行催收,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催收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即2004年6月28日,而建行在2002年7月1日通过扣划被上诉人信用卡中0.09元用作透支还贷的行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受让债权后于2005年2月1日、2007年1月21日、2009年1月16日、2010年12月9日、2012年12月5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可知上诉人一直持续地在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建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上诉人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发卡行向被上诉人发放了贷款,发卡行和被上诉人产生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未按照领用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继而转让给上诉人,相关的债权转让人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清偿透支款本金2306.12元及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766.3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04年1月1日起利息的支付标准。首先,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报人民银行审批,发卡银行负有提供对账服务、及时催收等义务,相应地,享有向持卡人收取透支利率、滞纳金等权利。信用卡透支利率经《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特别规定,较之同期贷款利率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受让商业银行的债权,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信用卡业务,在受让债权之后亦未履行发卡行所应当履行的提供对账服务、及时催收等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受让债权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收取,没有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建行于2004年6月28日已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年11月29日上诉人也受让债权,但上诉人在近十年之后的2014年5月16日才起诉,期间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透支利率不断增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向持卡人主张。综合上述两点,本院将2004年1月1日起利息的支付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速递费、公告费,并无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人口信息查询费,系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必要成本,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8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伍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06.12元及利息(计至2003年12月31日为766.34元;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306.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伍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丽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代理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冠扬付金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