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肖海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海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579号罪犯肖海峰。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遂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10月9日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吉中刑执字第1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57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海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单项表扬1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肖海峰减刑六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海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单项表扬1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海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盗窃作案30次,犯罪数额巨大,且未���行原判决财产刑,故依法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海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