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文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郑文学,男,汉族,高青县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号。负责人:赵希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萌萌,女,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该公司。原告郑文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以下简称高青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高青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学诉称:2014年11月22日17时30分,在高青县芦湖路三峡食府路口处,原告与崔鲲鹏驾驶的鲁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鲲鹏驾驶的鲁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为了维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598.00元。被告高青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口在常家镇73号,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崔鲲鹏驾驶鲁X**号轿车沿高青县城芦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峡食府路口右转,与郑文学驾驶的鲁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文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崔鲲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文学无事故责任。崔鲲鹏驾驶的鲁X**号轿车在被告高青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高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4053.63元,被诊断为左外、后踝骨折、左第3跖骨骨折、左内侧楔骨、舟骨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作出如下鉴定:被鉴定人郑文学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左踝部,导致左外、后踝骨折、并致邻近左踝头节的足部多处骨折(左第3跖骨骨折、左内侧楔骨、舟骨骨折),遗留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踝关节活动度降低,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郑文学护理时限为60日。被鉴定人郑文学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它时间需1人护理。被告虽然对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退休证,证实原告系退休干部,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及年龄,其伤残赔偿金为46755.20元(29222.00×16×10%)。原告按每人每天6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结论,其护理费为6060.00元[(60+41)×60.0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认可交通费为4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40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元、护理费6060.00元、伤残赔偿金46755.20元、交通费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9508.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高青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高青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能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高青人保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学医疗费40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0元、护理费6060.00元、伤残赔偿金46755.20元、交通费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950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郑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凤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