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诉许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负责人欧阳珊,该支行行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润泽,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庆元,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许建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诉被告许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润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诉称:2010年4月27日起,被告许建华多次利用信用卡透支,拖欠信用卡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现许建华已退休且已丧失偿还能力,仍未归还所欠本金8997.91元,利息及滞纳金等2828.44元,共计11826.35元。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视为违约,银行可以根据信用卡分期借款合同收回透支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建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11826.35元(注:利息、滞纳金按实际还款日结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欧阳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领表、领用合约及许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湖口县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出具的表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的事实以及被告具有申领该信用卡的相应身份。2、账户姓名为许建华的xxxxxxxxxxx号信用卡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5年3月4日的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曾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许建华的《基本信息明细》及xxxxxxxxxxx号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打印件,拟证明截至2015年8余额1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8497.91元、利息2246.31元、滞纳金582.13元,合计人民币11326.35元。被告许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许建华(乙方)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甲方)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原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该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保证申请表上所填写资料及所附文件真实有效。该《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期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另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后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申办公务员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2010年4月27日起,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且最初用卡都能及时还款。2013年6月,被告最后一次消费后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底最后一次还款500元。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1326.35元,其中本金8497.91元,利息2246.31元,滞纳金582.13元,且因原告对被告该账户作出核销处理,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不再增加。本院认为:被告许建华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信用卡,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经原告审批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合约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自身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白水湖支行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8497.91元,利息2246.31元,滞纳金582.1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32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元,由被告许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锋审 判 员 田海军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曹佳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