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冯秀兰与冯占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占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兰。委托代理人曹永安,安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占中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占中、被上诉人冯秀兰及委托代理人曹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占中、冯秀兰系姐弟关系,因赡养母亲二人于2014年12月10日10许在三台镇山西村新超复合厂车间内发生纠纷,冯占中殴打冯秀兰并致其受伤。后安新县公安局作出安新公(三台)行罚决字(2014)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冯占中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冯秀兰受伤当日即到安新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在安新县医院的治疗截至2014年12月25日即未再发生医疗费用。2015年1月5日,冯秀兰自动办理了出院手续。冯秀兰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门诊、住院费共6,063.52元。冯秀兰伤情经安新县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原审法院认为,冯占中殴打冯秀兰致冯秀兰受伤并住院的事实有安新公(三台)行罚决字(2014)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新县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证明、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冯占中之行为侵害了冯秀兰的健康权,应对冯秀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秀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安新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冯秀兰因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6,063.52元,依法予以确认。冯秀兰虽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但结合冯秀兰的病历、诊断证明,冯秀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到上级医院进行的门诊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冯秀兰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涉及的门诊费499.3元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冯秀兰提交的安新县医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证明虽记载住院天数为26天,但结合冯秀兰病情、医嘱单及其当庭陈述,2015年1月5日应为冯秀兰到安新县办理出院手续的日期。至2014年12月25日冯秀兰在安新县医院已无治疗行为,其实际治疗天数应为16天。冯秀兰系农民,其误工费为599元(13,664元/365天×16天)。三、护理费冯秀兰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其配偶系农民,护理费为599元(13,664元/365天×1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为100元计算16天为1,600元。五、交通费冯秀兰虽提交了证人出具的交通费证明,但该证明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冯秀兰冯秀兰住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00元。六、营养费冯秀兰虽要求冯占中赔偿其营养费1,300元,但医疗机构未出具冯秀兰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冯秀兰的各项损失共计8,961.52元应由冯占中冯占中赔偿,对冯秀兰诉请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冯占中冯占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冯秀兰冯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961.52元。二、驳回冯秀兰冯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冯秀兰冯秀兰负担15元,冯占中冯占中负担40元”。上诉人冯占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将被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将其打伤为由进行住院治疗,是故意夸大损失,讹诈上诉人的赔偿款项。被上诉人当时先拿着棍子殴打上诉人,并大骂上诉人,上诉人出于自卫才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过错在先,且过错严重。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冯秀兰辩称,上诉人冯占中称并没有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实属狡辩,不应采信。有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证实上诉人因殴打被上诉人被拘留。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上诉人的受伤程度,表明了殴打与受伤之间形成了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先拿棍子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过错在先”该说法纯属编造。综上所述,原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证明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占中主张未殴打被上诉人冯秀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主张与2014年12月16日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安新公(三台)行罚决字(2014)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不应赔偿冯秀兰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占中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冯占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岚代理审判员杨占明代理审判员陈道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庞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