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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金丝鸟包纱有限公司与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金丝鸟包纱有限公司,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58号原告:义乌市金丝鸟包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委托代理人:施健辉。委托代理人:王晓琴。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其平。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原告义乌市金丝鸟包纱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金丝鸟包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健辉、王晓琴,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金丝鸟包纱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包覆纱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5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90071.88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货款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90071.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方补充陈述被告方已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90071.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欠款金额属实,希望给予一定时间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义乌市金丝鸟包纱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对帐单是被告方出具的。被告浙江百针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对帐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包覆纱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1月5日,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义乌市金丝鸟包纱有限公司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090071.88元。嗣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20万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了20万元,2015年1月18日支付了30万元,共计70万元,剩余1390071.88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0071.88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义乌市金丝鸟包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金丝鸟包纱有限公司货款1390071.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原告义乌市金丝鸟包纱有限公司承担3939元,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承担7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5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