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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5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郑福才与北京喷泉大禹泵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才,北京喷泉大禹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533号原告郑福才,男,1946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喷泉大禹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密云县穆家峪镇前栗园村东200米。法定代表人李阳,经理。原告郑福才与被告北京喷泉大禹泵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喷泉大禹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才诉称:我自2011年12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担任警卫工作,被告尚欠我2014年1月、2月、5月、6月、7月、8月工资共计78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7800元。被告北京喷泉大禹泵业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2月5日始在被告处担任警卫工作,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2月、5月、6月、7月、8月工资,共计78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警卫工作,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喷泉大禹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郑福才工资七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喷泉大禹泵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宏轩人民陪审员  宋英稳人民陪审员  高云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