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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索印修与郭振、天津川达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索印修,农民。委托代理人:索兴民,农民。被告:郭振,司机。被告:天津川达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文军,经理。地址: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9-1-1-1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孙晓红,经理。地址: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财富星座A18室。原告索印修与被告郭振、天津川达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占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印修委托代理人索兴民,被告天津川达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天津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印修诉称:2014年7月31日5时50分,在饶阳县282省道35KM+384M处,被告郭振驾驶的津A×××××、津BV**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前方向非机动车道内原告索印修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挂,造成原告索印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饶公交认字2014393)被告郭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索印修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34000元。经查,被告郭振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诉求。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1845.4元,二次手术费变更为3000元。被告天津川达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异议。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会了医药费11845.4元。被告天津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一、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挂车未在我司投保。二、请贵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若投保,请依法追加相关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分担赔偿责任。(一)交强险部分:倘经查实,该车出险时的确是由我司承保,对于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督委员会在全国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第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负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索印修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医疗费11845.4元,证据有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书一份。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元。三、误工费6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饶阳县天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看门扫卫生,每月工资1500元,受伤后一直没上班,按120天计算。有饶阳天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饶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为证。四、护理费6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媳娄纪先护理,娄纪先也在饶阳天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了两个月,证据同误工费的证据一样。五、交通费500元,有交通费票据50张。六、营养费2000元,证据有尹村镇向阳综合门市部的收款收据5张。七、二次手术费3000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诉讼费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川达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索印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其他的证据我也不懂,由法院认定吧,合情合理的认可,我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书,被告没有异议,且是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天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饶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0张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尹村镇向阳综合门市部的收款收据,该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索印修陈述举证如下: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天津川达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保单复印件。被告天津川达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事故认定书及保单复印件没有异议,但我的车有交强险也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保单复印件,被告天津川达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天津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答辩中也称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5时50分,被告郭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索印修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挂,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索印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认定:郭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索印修无事故责任。被告郭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津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索印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8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共计1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6周,因此,误工期限以42天为宜,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因此误工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1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6周,陪护1人,因此,护理期限以42天为宜,护理费标准虽然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也未提交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因此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32045元÷365天×42天=3687.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以300元为宜。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情况,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0元。7、二次手术费,根据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300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223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郭振驾驶重型牵引车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驶入非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郭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津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天津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索印修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索印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087.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索印修614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索印修各项损失共计22232.8元。二、原告索印修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天津川达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1845.4元。三、驳回原告索印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50元,由被告天津川达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段占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路会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