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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施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万奕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秋强。上诉人施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施某、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现就读杭州西溪实验小学。婚初,双方共同在江苏扬州生活,感情尚可。2014年年初,蒋某甲来浙江杭州工作。2014年4月15日,施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5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施某离婚诉请。2015年4月27日,施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由施某抚养,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成年。原审法院认为,施某、蒋某甲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分居时间未达到法律上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时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珍惜,互相理解,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施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施某负担。宣判后,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施某与蒋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2014年4月15日,施某向一审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期间经过多次调解,双方争议焦点并非夫妻感情是否能和好,而是夫妻财产和婚生子抚养权问题。后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理由是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实质上也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一般做法,给双方一个缓冲期间冷静处理。但之后夫妻矛盾并未缓和,反而有愈发加重之势。无奈之下,施某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组织调解,但双方仍然围绕夫妻财产分割及婚生子抚养权问题无法成一致,一审法院仍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施某两次起诉离婚,先后经过数次调解,这已经明显反映出夫妻双方矛盾巨大,已无和好可能,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重视,忽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分居时间尚未达到法律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间,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夫妻分居时间并非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必要条件,夫妻感情破裂也并非仅以分居时间长短来衡量。本案中双方数次调解及诉讼过程中,均清晰明确反映出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由于财产问题和抚养权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未能调解离婚。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双方争议的焦点也不是围绕夫妻感情问题而是围绕经济问题,在此情况下,一审应当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对夫妻感情问题做出真实的认定,而不应仅套用分居时间来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施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某甲答辩称:一、双方婚前是自由恋爱,是在彼此充分了解、相互吸引的前提下共同组建了家庭,婚姻感情基础非常牢固。婚后双方也是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在有了儿子之后,三口之家更是羡煞旁人。二、双方目前产生的感情问题是暂时的,能够修复的。施某之所以要上诉,其原因之一是离婚后可以将户籍迁至老家,以获得当地的拆迁安置补偿。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和法院判决后,蒋某甲均积极与施某交流沟通,希望能够维持好这个三口之家。关于工作问题,定居问题,儿子的学习问题,蒋某甲认为双方能够理性的再协商解决。三、施某与蒋某甲的儿子还年幼,需要双方共同的关心和疼爱,家庭破裂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和心智发育。综上,蒋某甲与施某之间虽有微小矛盾,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应认定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施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施某称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就财产和抚养权问题未达成一致,也缺乏相应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施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施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施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