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某诉被告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30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棠,系沈阳市铁西区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慧、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棠、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急救费201元,共计39201元,原告保留再次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我们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欠我们人工费,这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我们向原告要钱他就要打我,这是我的一种正当防卫,造成他的伤害不是我一个人的原因,不应该我一人赔偿。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我不同意承担,原告这么长时间不可能不上班,应该有纳税证明。鉴定费同意承担50%,精神损失费按照法律我不同意承担,急救费同意承担50%,医药费只同意承担50%,我不同意原告进一步复查和治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3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门洁家驿站内,被告丁某因琐事与原告刘某发生口角,而后被告丁某用干活的锤子打了原告刘某左侧头部一下。事发后原告经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花销医药费618.5元,120急救费201元。后原告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花销医药费9445.67元。2014年11月30日门诊病历载明“休息参天”,2014年12月2日门诊病历载明“休息参天”。原告就医花销交通费31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销鉴定费700元。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给予被告丁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发票联、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用锤子打了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外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急救费,原告提供相应的医药费收据,并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本院确认10064.17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为700元,该数额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30日及12月2日的门诊病历各记载“休息参天”,其提供之后的病历虽记载休息时间,但未能连续,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6天,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故应按照同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为922.7元(56132÷365×6)。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事发当天的交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5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10064.17元;二、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刘某120急救费201元;三、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700元;四、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922.7元;五、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150元;上述1-5项被告丁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丁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审 判 员 鲁 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