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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99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同居后于2000年11月1日生育长女杨某莉;2004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杨某郅。2001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为此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殴打。2007年我与被告各在一地务工后,双方便分居至今。故诉求与被告离婚,所生长女杨某莉由我抚养,长子杨某郅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吵闹在所难免,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在外务工期间常寄钱回家,对家庭也是尽责任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威信县档案馆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后于2000年11月1日生育长女杨某莉,于2004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杨某郅。2001年1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2015年7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对原告的离婚理由予以否认,原告应在本案中对其离婚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解、互尽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启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