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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乔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及周晨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5时许,被告人乔某甲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格小区天宇网吧,趁被害人莫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iPhone5S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销赃。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乔某甲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格小区他山网吧,趁被害人鲍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iPhone4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15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乔某甲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格小区风云网吧,趁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机,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步步高牌Y11型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销赃。2015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乔某甲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盛公寓三吉网吧,趁被害人王某丙熟睡之机,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小米牌M2型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3元。2015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乔某甲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格小区大众网吧,趁被害人王某丁熟睡之机,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步步高牌X3L型手机1部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60元,后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34元。综上,被告人乔某甲共计盗窃5次,窃得手机5部及现金人民币260元等物。2015年6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乔某甲,追回涉案小米牌、步步高牌X3L型及iPhone4手机,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鲍某。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鲍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彭某、王某甲、谭某、乔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手机照片、交易平台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乔某甲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乔某甲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莫瑞雄、王春斌、王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夏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