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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申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长生因与彭永强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长生,彭永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申字第5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生,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永强,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再审申请人李长生因与被申请人彭永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长生申请再审称:豫ABH9**的宝来轿车所有权人系申请人李长生,是申请人的合法私有财产,虽是申请人之子借款提供担保,但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时候被申请人仍然主张阻止,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该轿车虽然不是运营车辆,但是根据申请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车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故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错误的生效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彭永强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子系工程合作关系,经常进行经济往来。借钱后申请人之子不知所踪,所抵押车辆从未使用过,李长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申请人李长生虽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具有要求被申请返还车辆的权利,但是该车是其子XX军为牛杰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担保,主动开到被申请人处存放,是自愿主动的,因此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申请人之子已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并授权,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该向其子XX军主张更为合理。故生效判决对赔偿申请人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长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长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军审判员 李运动审判员 丁俊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宾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