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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09号原告:杜某被告:张某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在江苏打工认识,2009年农历10月27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2012年5月28日补领的结婚证。2013年5月,因为琐事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回娘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二、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也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原告陈述,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2007年在江苏打工相识,2009年农历10月27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2012年5月28日补领的结婚证。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子,原告虽回娘家生活,但无证据证实双方系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原告以此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