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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永红与吴云勤、方新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红,吴云勤,方新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吴永红。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被告:吴云勤。被告:方新法。原告吴永红与被告吴云勤、方新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红的委托代理人虞华君,被告吴云勤、方新法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红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吴云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交付借款后,由被告吴云勤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保证还款,如违约则原告为追讨债务产生的差旅费和诉讼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及担保人承担,为此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述债务由被告方新法提供连带担保。然上述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吴云勤至今仍未有归还,被告方新法也未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吴云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云勤承担诉讼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方新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云勤辩称:我向原告实际借了6万元,原告交付给了我5.5万元(预扣了5000元利息)。原告要求在借条里写的是12万元。方新法对于借款是不清楚的,当时跟原告说好是四分利。2014年年前我付了5000元。后来陆续付了3万元,累计至今为3.5万元左右。我一部分钱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的,其他都是直接存到他银行账户里的。钱都是还给虞梁君的,钱也是向虞梁君借的。当时还写过一张收条的。我本来是七月底把6万元钱加利息还给他的。6月10几号之前我都还了他1000元。被告方新法辩称:当时是吴云勤打了好多电话,叫我去签字的,原告我是不认识的。吴云勤六万元钱是还得起的。借条上我的身份证号码我是故意写错的。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方新法辩称:本案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现在已经超过一年了,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吴永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吴云勤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等义务,并由方新法提供担保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云勤质证认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字以及我的指印确实是我所为的。借条中除了“吴永红”“方新法”“月利息2%”不是我写的,其他手写的内容都是我写的。对于代理费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我不清楚,这个代理费用不应该由我来出的。被告方新法质证认为:吴云勤的上述陈述我都认可的。担保人处的签字和指印都是我自己所为的。当时吴云勤也是跟我说借6万元,但是不知道为什么写成了12万元。对于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真实性不清楚,这个代理费用不应由我方来出的,与我们无关的。被告吴云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15份,证明吴云勤已经归还的钱。原告吴永红质证认为:对于上述汇款单的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看不出是还给吴永红的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方新法质证认为:对于上述汇款单没有异议。被告方新法未提交证据。被告吴云勤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吴云勤已归还8000元。2、录音光盘一份、通话记录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本案款项系我向虞梁君所借,且虞梁君放高利贷的事实。原告吴永红质证认为:对于转帐凭证,三性均无异议,确实收到了8000元钱。对于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确实是被告与虞梁君的通话录音,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是第一次开庭后提供的,且本案债务关系是以双方签订的借条为证,被告与虞梁君之间的通话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录音光盘内容中吴云勤提到的“反正几万元钱拼15万元很划算”之类的话,是因为在通话之前法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方当时同意被告返还几万元钱就可以了,但最后没有调解成功。另外,虞梁君也说了这个事情他作不了主。调解里面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被告方新法质证认为:我不了解情况。钱是有借来过的,但应该是向虞梁君借的。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借条,被告方确认均是本人所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吴云勤提交的15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除2014年11月13日、2014年3月19日的两份通知书外,其余通知书均已无法辩别字迹。2014年11月13日通知书中显示的转入帐户为95×××16,2014年3月19日通知书中显示的转入帐户为62×××10,经查询两个帐户的户名均不是原告吴永红及介绍人虞梁君所有,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吴云勤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吴云勤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吴云勤,因经营所需向吴永红借款人民币现金120000元;月利息2%;如有违约则在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向本人追讨产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用及诉讼费也一并由本人及担保人承担”。被告方新法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方以现金方式交付12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吴云勤于2014年11月14日返还借款6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返还借款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尚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云勤向原告吴永红借款12万元未还属实,应及时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未及时返还的,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吴云勤已归还的8000元借款,依法应先用于抵扣利息。被告方新法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云勤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5万元且已返还借款本息共计35000元且本案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院调查,案外人“虞梁君”本人陈述其为本案借款的介绍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方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方新法辩称本案已过担保期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吴永红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永红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8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方新法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云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原告吴永红承担264元,被告吴云勤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2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