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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执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福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福恩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408号罪犯杨福恩,男,193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福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罚金20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昌中刑执字第217号裁定书减刑十个月;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昌中刑执字第432号裁定书减刑十一个月;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昌中刑执字第328号裁定书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以罪犯杨福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福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四年二月被评为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〇一五年一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〇一五年三月获得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福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福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健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