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登悦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诱狐服饰有限公司、江苏九洲忆欧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登悦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诱狐服饰有限公司,江苏九洲忆欧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重庆市登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舒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成,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诱狐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被告江苏九洲忆欧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国平。原告重庆市登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悦公司)与被告上海诱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诱狐公司)、江苏九洲忆欧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诱狐公司和忆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登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诱狐公司的合作开始于2007年8月底,共同拓展原告的服装品牌BABYFOX。2008年3月至6月,原告根据被告诱狐公司的战略计划,整合了原告当时在四川的品牌授权经营人马岳明先生,支付马岳明先生五家店铺的装修费用、展示道具等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2008年底,原告与诱狐公司签署《直营托管合同书》,并于2011年12月20日签署《合作协议》,对合作条款进行了补充。2011年8月20日,被告忆欧公司、被告诱狐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书面文件称,因业务扩大,诱狐公司变更为忆欧公司,并通知了忆欧公司的地址及银行账号。2013年初,被告诱狐公司因自身原因终止四川成都的所有店铺的运营,原告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并于2013年11月将所涉店铺与商场处理完毕。原告向被告诱狐公司、忆欧公司结算善后事宜及要求归还保证金、补偿金,两被告均避而不见。2014年1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终于在北京找到被告当时负责人黄洁明,黄洁明答应帮助协调归还保证金及给予20万元补偿事宜,但事后不知所踪。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诱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590,076.32元;2、被告诱狐公司退还原告装修、道具损失20万元;3、被告忆欧公司对被告诱狐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2007年4月2日直营托管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诱狐公司之间建立业务关系;2、2008年12月25日直营托管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诱狐公司延续了业务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舒艳代表原告签合同,没有重新约定保证金;3、2008年3月24日BABYFOX四川地区市场整合协议、2008年3月12日成都BABYFOX市场合并协议和市场合并方案、2008年4月7日马岳明出具整合金收据、2008年6月20日付款说明各1份,证明2008年整合四川市场情况,原告支付了整合费用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损失;4、2009年4月10日补充协议1份,由被告诱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洁明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舒艳共同签署,证明双方对2008年12月25日直营托管合同书进行了补充约定;5、2011年8月20日公司名称变更告知函1份,证明两被告告知原告被告诱狐公司变更为被告忆欧公司,但实际上两被告同时存在;6、2011年12月20日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诱狐公司续签了合作协议;7、2012年3月26日诱狐公司出具收据1份,证明该收据记载的保证金是延续2007年原告支付的保证金;8、2012年10月17日函1份,证明原告与诱狐公司核对往来账目;9、2013年10月24日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分别发给两被告,要求与两被告进行对账,两被告的对账金额是不一样的;10、原告的银行账单、开户许可证1组,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账目往来情况,与诉请没有直接关系,只是说明双方和延续业务关系。被告诱狐公司和忆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重庆市登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诱狐公司为甲方、登悦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直营托管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所称产品指甲方生产并以BABYFOX注册商标销售的商品,甲方在中国四川省成都市摩尔百盛开设的销售点委托乙方管理,委托管理期间为2007年8月30日始至2008年8月29日止。合同对供货条件及管理约定:1、加盟金:为确保品牌的声誉及该品牌特许经营的销售权,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品牌加盟金5万元,本合同终止后,此费用不予退还,续约时不再收取此项费用;2:品牌保证金:品牌保证金为5万元,合同期满双方无意续约时,甲方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经营过程中须遵守甲方制定的价格,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打折或超过统一吊牌价进行销售。乙方私自抬高销售价且对甲方隐瞒,一经查实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第一次处罚保证金的10%,第二次处罚保证金的50%,第三次处罚保证金的100%并同时取消托管资格。乙方每月必须提供给甲方由商场出具的结算清单、结算发票的原件或复印件,如未提供或提供虚假复印件,处罚力度同上;3、结算:乙方需交纳给甲方货品保证金50万元,合同解除货款两清后,此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每月按实际销售额的17%提取委托管理费,商场正常支出费用由甲方承担(以商场发票和支出前甲方的确认函为准),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承担人员工资费用。合同对经营场所、经营人员及培训、退货、换货、营销及品牌推广等权利义务内容也作了约定。2008年3月12日,诱狐公司为甲方、马岳明为乙方一、登悦公司法定代表人舒艳为乙方二共同签订《成都BABYFOX市场合并协议》,约定三方对成都市场BABYFOX进行合并,拟定以下条款:一、马岳明拥有的北京华联、春熙伊藤、乐宾、泸洲摩尔玛、眉山摩尔玛五家店的装修费用及日常费用支出补偿,合计100万元,由舒艳于2008年4月1日全部店铺盘点无误后一次性付清(一周内)。马岳明同时将所有BABYFOX管理的花名册和人员资料提交给舒艳,马岳明同时将所有与甲方和各商场的签约合同复印件移交舒艳;二、甲方收取马岳明的65万元(其中品牌加盟金5万元、品牌保证金10万元、货品押金50万元),由三方解决方案如下:由舒艳2008年7月1日前代甲方支付65万元给马岳明,甲方负责办理好马岳明交与舒艳的过户手续,马岳明同时将以上费用的所有凭证退还甲方,马岳明并将所有与甲方和各商场的签约合同的原件交给甲方过户;三、在移交完毕后,现北京华联、春熙伊藤、乐宾、泸洲摩尔玛、眉山摩尔玛五家店铺的货品所有权经盘点后属于甲方所有,而道具、饰品、装修、电脑、员工、衣架、模特等店铺内所有物品所有权则属于舒艳所有;四、马岳明承诺继续无偿为北京华联、春熙伊藤、乐宾、泸洲摩尔玛、眉山摩尔玛五家店铺服务,负责该五家店与商场签约的合同期内的有关事务,并维护该五家店合同期内不因市场合并而移柜、拆柜、涨条件等人为因素发生变化的事宜(因商场区域规划因素除外),并负责该五家店的清楚移交、人员转换等事宜。注:以上甲方及代表签字不作为任何法律依据,只作为证明同意马岳明和舒艳合并之事宜。2008年3月24日,诱狐公司为甲方、登悦公司法定代表人舒艳为乙方、赵丽莉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BABYFOX四川地区市场整合协议》,约定:1、2008年4月1日起开始市场托管新方案,乙方负责成都市区BABYFOX品牌直营托管业务,丙方负责四川地区除成都市外其他二三线市场的BABYFOX品牌直营托管业务;2、现丙方负责四川成都市时代百盛和时尚百盛BABYFOX品牌直营托管业务与乙方整合收购的眉山摩尔玛和泸州摩尔BABYFOX品牌直营托管业务互换,双方在装修道具和相关固定资产的置换互不补差,平等交换,专柜货品交接以2008年3月31日双方盘点为准;3、甲方同意舒艳新开店摩尔百盛、茂业、成都华联的道具以成本价支持,并可用成都新世界前期的托管佣金冲抵,并以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4、甲方须退还马岳明的押金60万元,乙方为整合市场先行垫付,甲方应从2008年4月1日起,分三个月于2008年7月31日前退还乙方;5、乙方原交付的40万元押金转为成都市BABYFOX品牌直营托管业务押金,今后乙方在成都市区开店,单店货品原则上押金为10万元,押金付款时间可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6、四川地区由乙方和丙方拓展管理的BABYFOX品牌直营托管业务,总提成为各自负责区域店铺的月营业额的17%,包括人员工资7%,委托管理费7%、装修补贴2%,其他补贴1%;7、乙方和丙方全力以赴,开拓发展BABYFOX品牌四川地区直营托管业务,使品牌业务蒸蒸日上,以对甲方支持表示谢意,同时甲方亦同意自2008年4月1日起分别给予乙方和丙方BABYFOX品牌和四川地区二三线市场直营托管期限为三年,至2011年3月31日止。马岳明于2008年4月7日向登悦公司舒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市场整合金100万元。2009年1月,诱狐公司为甲方、登悦公司法定代表人舒艳为乙方共同续签一份《直营托管合同书》,约定甲方在中国四川省成都市开设的销售点委托乙方管理,委托管理期间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1年8月20日,诱狐公司和忆欧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一份主题为“公司名称变更”的函件,内容为:因公司业务扩大,诱狐公司变更为忆欧公司,变更后相关资料如下,分别列出忆欧公司全称、税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和账号(略)。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诱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7日,忆欧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7日,是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2011年12月20日,诱狐公司为甲方、登悦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时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合作区域:四川区域;三、保证金:每店10万元,现有6家店铺为基础,甲方给乙方每年开5家店的指标支持,该五家店不交保证金;四、佣金结算:甲方以开票额的10%+5%(5%为净回款在35%以上)给乙方提取佣金(2012年支持一年),2013年开始甲方以开票额的10%+2%(2%为净回款在35%以上)给乙方提取佣金。备注:净回款35%=(开票额-工资-佣金)/吊牌;五、费用负担;甲方承担店铺装修、员工薪资、保险以及商场费用开票部分(必须有商场开出的正规发票),乙方承担商场拓展及维护费,乙方业务及乙方办公费等。甲方支持乙方小库房补贴1,000元/月(公司各区已经不设总仓,若需要设有仓库,成都区域的货品全部配分至成都总库,由成都总库配分至各店)。各店申请活动时务必把商场活动函传真至公司。2012年3月26日,诱狐公司向登悦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舒艳、人民币60万元、收款事由保证金。收据上加盖诱狐公司财务专用章。根据原告陈述:合作协议所涉6家店铺实际上到2013年11月已全部从商场撤柜,原告自认保证金60万元中需扣除结算款9,923.68元,尚有保证金590,076.32元未退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诱狐公司自2007年4月2日至2011年12月20日陆续签订关于被告诱狐公司委托原告管理在四川省成都市开设销售点的一系列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托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双方合作之初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补开收据确认收款事实。现双方托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自认保证金中应扣除结算款9,923.68元,余款590,076.32元诱狐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诱狐公司退还装修、道具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被告诱狐公司并未向原告作出过愿意承担该笔损失的承诺,原告也未能提供实际发生该项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忆欧公司对被告诱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要依据是2011年8月20日诱狐公司和忆欧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函件,但该函件中仅向原告提供了忆欧公司的企业信息,函件表述的公司名称变更内容与工商登记情况也不相符合,事实上在该函件出具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继续与诱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表明原告也不认可函件中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内容。鉴于相关合同均由诱狐公司签订和履行,忆欧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也未作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忆欧公司对诱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诱狐公司和忆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诱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登悦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90,076.3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登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76元,由原告重庆市登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61.93元,被告上海诱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73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登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重庆市登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沈翔人民陪审员 毕海英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