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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雄与陈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陈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35号原告王雄,男。委托代理人杨禾,广东维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岳涛,男。原告王雄诉被告陈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的委托代理人杨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王雄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己依约委托第三方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提供了该笔借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46万元,并声明将就该笔款项偿还事宜尽快作出安排。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委托付款书;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确认函。被告陈岳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委托第三人将10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人员李业和中国工商银行6222022015002794333账户。2011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杨禾向李业和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同日,杨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业和支付10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足额清偿欠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本计46万元。被告出具《确认函》后未向原告清偿欠款本息余额,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本息46万元。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的时间、地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予更正。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4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确认欠款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原告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岳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雄偿还欠款本息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陈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岳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玉玲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