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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河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国现与陈军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河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原国现,男,汉族,1962年1月25日生。被告陈军会,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生。原告原国现诉被告陈军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国现、被告陈军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原国现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口头辩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不错。借款临到期时被告先偿还了中间人杨海昌10000元,到期后被告又准备好40000元钱准备偿还原告,但原告不接,原告声称要被告偿还100000元,被告把40000元钱给了中间人杨海昌,让中间人去偿还原告。原告还找人殴打被告,实际上被告已经将50000元偿还了原告,已经不欠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陈军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认可被告共给付其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认可该借款事实,故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通过中间人还清原告借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已还清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国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一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颖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