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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钟文辉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圳市全峰快递有限公司快递员,住深圳市宝安区。2010年3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0年7月28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送快递到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侨城豪苑,经过正门口时被小区保安员被害人汪某拦住,要求钟某甲登记身份,钟某甲不愿登记想推开铁门进入,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打斗,钟某甲用拳头猛击汪某头部、身体,先后两次将汪某打倒在地,致汪某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未伴神经系统、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左侧枕骨线形骨折。经鉴定:汪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10日下午,钟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一网吧上网时被抓获。另查,经公(南)鉴(法临)字(2015)刑10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1、伤者汪某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未伴神经系统、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轻伤一级;2、左侧枕骨线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钟某甲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汪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汪某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5)88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判处一年半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后果较严重,且未作赔偿,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钟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