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士春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040号原告胡士春,女,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富工四街。委托代理人王仁蔚,系辽宁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兰,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0号。负责人刘东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士春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巴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士春诉称,2013年5月2日7时07分,黄晓东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赞工南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审理完毕。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0元、误工费63184.92元、护理费46789.44元、交通费1474元、营养费48800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财产损失300元、住宿费517元、复印费382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地铁巴士辩称,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二次诉讼,相关事实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我公司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内先予赔偿。因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七次住院康复治疗产生,我公司认为原告总计住院488天,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系扩大支出。故请法庭结合原告的具体治疗情况将原告合理住院期间酌情确认在150日以内。对重复性检查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营养费因缺乏明确医嘱及实际购买营养品的支出,故不同意赔付。因原告一直为康复治疗而非临床治疗,根据医学常识,康复治疗是在临床治疗后患者伤病好转且稳定采取的措施,故对本次诉讼中康复治疗阶段的护理医嘱,我公司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以及合理性。因此对于护理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对于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伤残鉴定结论仅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不能替代我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者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而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告定残时其子已年满17周岁,根据我国及我省目前劳动力年龄分布情况,16岁以上即具有从事社会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能力,因而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所诉其在治疗过程中前往上海进行治疗,因我市医疗水平在全国范围内均处于前段,对原告目前的伤情完全可以进行诊疗,而外地就医的必要前提应为当地医疗水平有限且有医疗机构明确医嘱,原告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对在沈阳市以外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中原告往返沈阳至上海的相关费用以及在上海发生的住宿费,都属于原告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对于复印费数额明显过高,且系因原告多次住院康复治疗而产生,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另外对于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陪护证明以及诊断书,应当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关规定,要求主治医生或病案材料书写人出庭并接受询问,因我公司对原告连续488天康复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故申请法庭传唤原告主治医师出庭。因原告诉讼请求有多项不合理、不合法,导致案件受理费增加,请法院对诉讼费用进行分割。对于原告第一次诉讼我公司已按照判决文书赔偿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第一次诉讼我公司已赔偿完毕,本次诉讼同意在保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7时07分,黄晓东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赞工南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审理完毕,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5398.58元,剩余94601.42元尚未赔付。2013年7月2日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损伤、桡神经损伤,连续住院488天,期间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88199.25元。现原告胡士春已治疗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作伤残鉴定,被告地铁巴士亦提出对合理医疗支出、合理住院期限、合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但鉴定过程中,被告地铁巴士放弃了上述鉴定申请,故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仅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胡士春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发生鉴定费用870元。另查,原告胡士春为非农业户口。肇事司机黄晓东系地铁巴士员工,肇事时驾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晓东驾驶地铁巴士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倒,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地铁巴士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或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再由地铁巴士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地铁巴士辩称“原告系住院康复治疗,时间过长,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地铁巴士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原告主张,且其在申请对原告合理医疗支出、合理住院期限、合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通过鉴定结论来佐证自己的观点。对于地铁巴士提出的要求原告主治医生出庭接受询问的主张,因原告住院病案已完整记录其治疗过程,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八级,赔偿金应为153468元(25578元×20年×30%)。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子在原告定残时未满18周岁(1997年7月2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704.5元(18030元×1年×30%÷2人),故残疾赔偿金共计应为156172.5元(153468元+2704.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赔偿94601.42元,超出部分61571.08元(156172.5元-94601.42元)由地铁巴士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88199.2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已满,由地铁巴士赔偿。对于原告到上海看病的费用,因并无医嘱证明原告确需去上海进行治疗,故对该笔医疗费用及相关差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24400元(50元×488天),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等级,本院确认护理费46787.83元(34995÷365天×48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前期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标准,本案应遵循前判,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诊断休息时间,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2415.73元(34995元÷365天×(488+16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4601.42元;二、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士春医疗费88199.25元;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士春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元;四、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士春误工费62415.73元;五、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士春护理费46787.83元;六、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士春鉴定费870元;七、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士春伤残赔偿金61571.08元;八、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士春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九、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士春交通费300元;十、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士春营养费500元;十一、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士春复印费382元;十二、驳回原告胡士春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十一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6元,减半收取3583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