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先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先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422号申请执行人:朱先明,男,1956年10月4日生,住安徽省太湖县。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本院在执行朱先明申请执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于本案申请前已将赔偿款转至法院账户,申请执行人朱先明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人朱先明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先明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