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孔四中与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84号原某孔四中。委托代理人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宪林,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孔四中诉被告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孔四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绍兴,被告畅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文、孟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013年3月××日晚,原某孔四中和随车司机李留胜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畅兴公司院内装货时,畅兴公司以原某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某车辆非法扣押,拒不放行。后原某多次向被告追要扣押车辆,被告以账算清等为借口一直不予放车。被告先将扣押车辆挪至其仓库内,后又将该车辆露天放置,致车辆毁损严重,且因此造成了巨大的营运损失,侵犯了原某的合法财产权利。此外,该车登记所有人虽为李荣田,但于××01××年3月,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某,为维护原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扣押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豫P×××××号),如返还时失去使用价值,要求赔偿暂定8万元;××、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至××013年3月3日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某提供的证据:1、孔四中身份证;××、购车发票;3、豫P×××××登记信息;4、行车证;5、运输证;6、协议书;7、照片一组;8、调查笔录;9、证言××份;10、合同书一份;11、结算单一份(复印件);1××、评估意见书。被告辩称:1、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李荣田,本案原某主体不符;××、该车辆在停车场停放,非被告扣押或侵权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车辆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一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显示购买价格为1××万;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说明原件均在原某处;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中协议书为新签,时间不符,我方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照片无拍摄人,所拍车辆不能显示是什么时间在车场存放,照片显示时间可以认为改变,不具客观性,照片车辆是分开拍摄的,不具连贯性;证据8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对调查人师静身份有疑问,被调查人与原某是否有关系,所述内容不具客观性,不能采信;对证据9中李荣田证言有异议,因其与原某有利益关联性,应与其他证据结合认定,该证言是××014年6月5日,起诉时间为××014年9月,证言内容时间为××013年3月6日,和协议书时间一致,有矛盾,不应采信,孔全中和原某是兄弟关系,不具客观性,李刘胜系原某女婿,与原某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上述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但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结算单没有显示车辆信息,结算单时间为××013年4月,与扣押时间矛盾;对证据1××无异议,但与本案诉请无关,只是同等车辆可能获得利益,不能证明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证据1、××、3、4、5、6、7、10、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律师调查笔录,调查人师静身份不明,且被调查人田学文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中证人与原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同时,也不显示是被告的停车场,该照片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矛盾,被告作为经营性公司,负责货物装运中转和存放,非车辆停运经营,被告证明被告经营的有停车场,但未提供合法的经营手续,证明其停车场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照片自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豫P×××××号车登记车主为李荣田,××01××年3月6日,李荣田与原某孔四中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孔四中一次性支付李荣田7万元,豫P×××××号车归孔四中所有。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原某与被告于××01××年4月16签订聘任合同,被告聘用原某为其项城分公司经理,受聘期限为××01××年4月16日至××013年4月15日。在诉讼过程中,原某申请对豫P×××××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015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豫P×××××厢式货车日停运损失为45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某认为被告非法扣押其所有的豫P×××××号车,造成其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经查,本案诉争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被告当庭称其从未扣押过车辆,只要缴纳停车费,车辆可随时开走,且原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非法扣押其车辆的行为,对原某要求被告返还扣押原某的豫P×××××号车辆及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四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孔四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