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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异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兰菊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409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伟建,孙景源,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灵宝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常灵革,张文科,孙磊,李朝阳,张文生,王雪丽,邵命学,秦锁高,王根格,牛海涛,张育英,薛明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异字第108号案外人马兰菊,女,汉族,1959年12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马伟建,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孙景源,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源,董事长。被执行人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磊,董事长。被执行人灵宝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明礼,董事长。被执行人常灵革,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文科,男,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孙磊,男,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朝阳,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文生,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王雪丽,女,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邵命学,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秦锁高,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根格,男,汉族,1960年2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牛海涛,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张育英,女,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薛明礼,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马伟建申请执行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灵宝阿姆斯果汁有限、孙景源、常灵革、张文科、孙磊、李朝阳、张文生、王雪丽、邵命学、秦锁高、王根格、牛海涛、张育英、薛明礼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兰菊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409号执行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兰菊称:1、本案的担保行为自己不清楚,应该由被执行人本人承担;2、本案查封的房产,房子有银行按揭,被执行人只是共有人之一;3、该查封行为未通知案外人人。请求依据225条之规定,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3)郑民四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进行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40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文科名下的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120125**号的房产,该房产证附记共有人为马兰菊。另查明,案外人马兰菊同被执行人张文科于1981年11月15日结婚。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未提交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异议人认可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执行机构可以执行该房产中没有争议的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因本案标的物系不可分物,需要对标的物整体处置,执行机构对于标的物处分后案外人相关份额对应的款项,应保留到本案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结束后。本案中,因案外人系查封财产的共有人,执行机构查封时应当通知案外人,本院执行机构将查封结果只告知被执行人的行为系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查封行为整体的合法性。综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兰菊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许立代理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