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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万兵与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兵,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王万兵,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书伟,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镜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万兵诉被告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中力天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被告中力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建工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兵诉称,博泰.水韵天颐的1号楼及A2、A3号楼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承建,重庆建工集团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中力天公司。2013年8月28日,被告重庆中力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泥工及装饰分项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分包泥工及装饰工程。2014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中力天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172,578.00元。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76,500.00元,余款被告拒付,构成违约。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力天公司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996,078.00元,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万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用以证明:(1)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双方约定了价款的计算方式。被告中力天公司称,该合同不是被告中力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中力天公司从未委托王珞珈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在合同上签章。证据二、《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结算,被告重庆中力天公司欠原告劳务工程款。被告中力天公司认为该证明里面没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记载,且王珞珈不能代表中力天公司,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力天公司辩称,被告中力天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博泰.水韵天颐1号楼及A2、A3号楼的劳务是分包给王珞珈的,被告中力天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王珞珈出具的《证明》与中力天公司无关,且该证明只是证明抹灰班组的人工费是1,172,578.00元,并不证明被告欠原告的人工费。原告是给王珞珈做工,王珞珈已支付给原告1,783,500.00元劳务工程款,不欠原告“劳务工程款”。被告中力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中力天公司系独立法人的主体身份。原告无异议。证据二、付款单、领款单、收款单、收条。用以证明:(1)王珞珈已支付原告王万兵人工费等1,770,000.00元,加上未写收据但王万兵认可的6,500.00元,王珞珈已支付王万兵人工费1,783,500.00元;(2)原告称被告欠其劳务工程款996,078.00元系不实之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成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之前。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力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印证了其与原告王万兵没有合同关系,本院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中力天公司与王珞珈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中力天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单位(博泰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图中1#楼及A2#、A3#楼的土建及装饰装修劳务承包给王珞珈(案外人)。2013年8月28日,原告王万兵与王珞珈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当事人部分将“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立为“工程承包人”,将“重庆中力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珞珈”立为“劳务总承包人”,将王万兵立为“劳务分包人”。但合同的尾部仅有王珞珈和王万兵签名,没有中力天公司和重庆建工集团的签章。之后,原告王万兵组织劳务施工,并向王珞珈领(借)工程款及费用。2014年11月21日,王珞珈出具《证明》载明:“毕节地区博泰地产水韵天颐一期工程博泰.水韵天颐1#楼及A2#、A3#楼抹灰班组(组长:王万兵)人工费1,172,578.00元,情况属实”。2015年5月,原告王万兵持此证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若所诉。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告王万兵与王珞珈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时,将中力天公司立为“劳务总承包人”,将“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立为“工程承包人”,但合同的尾部没有被告中立天公司和重庆建工集团贵州分公司的签章,事后也没有获得该俩公司的追认,且王万兵的工程款也是由王珞珈支付。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王万兵与被告中力天公司和被告重庆建工集团没有合同关系,其请求上列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万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1.00元,由原告王万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均武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开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