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卢利与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利,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708号原告:卢利,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郑伟,男,1985年7月22日,汉族,居民,住。原告卢利与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利诉称:原告在被告的肥东腾翔服饰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使用期限两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卢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的事实。被告郑伟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郑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在被告的肥东腾翔服饰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使用期限两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利息1000元,下剩本金利息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卢利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