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民三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与郑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稷民三初字第88号原告郑某甲,男,193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原告郑某甲长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丙(原告郑某甲次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原告因被告具体住址不详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准许;同年4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给被告送达了开庭应诉等手续,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我生有四子一女,长子、次子、女儿均已成家,三子招亲他人,四子精神不正常,生活不能自理。我因年迈生病花费很多,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又不尽赡养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承担2015年1月20日至2月9日期间医疗费9000元;二、被告从2014年10月30日起每年给付赡养费12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9日住院开支医疗费17999.69元及新农合报销了5152.74元的复印件,证明尚欠医疗费12846.95元,要求被告承担9000元。被告郑某丙经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妻雷某某(2014年亡故)夫妇生有女儿郑某丁(成家)、长子郑某乙1966年出生(离异)、次子郑某丙(成家)、三子郑某戊(招亲他人)、四子郑某己(因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郑某丙系原告次子。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9日住院开支医疗费17999.69元,新农合报销了5152.74元,尚欠医疗费12846.95元,被告从2014年10月30起未给过原告生活费,因故原告诉至本院,具体请求如前诉讼请求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行动不便,生有四男一女,其中四子因病生活不能自理,还需他人扶养,故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17999.69元减去新农合报销5152.74元,尚欠医疗费12846.95元,被告应承担12846.95元÷子女4人=3212元,故原告此请求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还因其生活不能自理请求被告从2014年10月30日起每年给付赡养费1200元,本院也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郑某甲医疗费3212元。被告郑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预付原告郑某甲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赡养费2400元;从2016年起逐年于10月30日前预付原告郑某甲下年度赡养费1200元。如被告郑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经宇代理审判员 耿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