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支行与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支行,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5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原职教集团院内三楼。被执行人高飞。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高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2013)盱商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高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高飞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国土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30646元,执行费36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商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赵会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晶津 微信公众号“”